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58號
TPEV,112,北簡,858,202302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陳玉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 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0萬元 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1.如 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呂賢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及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等被害人詐騙,致原告等被 害人陷於錯誤,其中原告因而於110年9月1日匯款80萬元至 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 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 將8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 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