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4號
TPEV,112,北簡,74,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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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鄭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 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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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