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73號
TPEV,112,北簡,673,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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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郭璨瑜〔即被繼承人陸禹均(原姓名陸玲伶)之繼


郭子瑄〔即被繼承人陸禹均(原姓名陸玲伶)之繼


郭懷隆〔即被繼承人陸禹均(原姓名陸玲伶)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禹均(原姓名陸玲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陸禹均(原姓名陸玲伶)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陸禹均(原姓名陸玲伶)於民國106年7月10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1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54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陸 禹均於110年4月23日死亡,被告郭璨瑜郭子瑄郭懷隆為 陸禹均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 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郭璨瑜郭子瑄郭懷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 意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申請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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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