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90號
TPEV,112,北簡,590,202302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黃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32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3,960元 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 8,420元 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 217,195元 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95,344元 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