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 告 陳坤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於94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 際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