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郭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208元,及其中新臺幣93,630元自民
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0,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1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系爭貸款之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
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
起至11年12月2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80,208元
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93,63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tory生 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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