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4號
TPEV,112,北簡,4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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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東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曾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以其營業小客
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N-1652號車牌營業,並簽訂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時辦理車輛檢驗並繳交各項費用。被
告就111年9月6日車輛定期檢驗竟逾期不檢驗,已違契約約
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
行照與號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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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湖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