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樟
被 告 王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聲 明事項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各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暨還款分配資料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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