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382號
TPEV,112,北簡,382,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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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潘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14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1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32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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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