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322號
TPEV,112,北簡,32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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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
被 告 鄭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國興與原告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約定被告 得於特定額度內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或 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約定借 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需支 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手續費,如有遲延履行時,自應繳 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未清償 消費款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如未依約還款,消費 款視為到期。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短期融資借款部分截至九十五年十月 十三日止,尚積欠本金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五



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信用卡部分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尚積 欠八萬四千一百零一元(含本金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已 計利息六千六百一十二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 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 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 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 二百二十二元、八萬四千一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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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