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39號
TPEV,112,北簡,239,202302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黃俊智
訴 訟代理 人 楊財富
被 告 城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吳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城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城翊開發 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及24日邀同被告吳鳳琴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2筆借款,合計共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被 告城翊開發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