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23號
TPEV,112,北簡,223,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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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陳中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中村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簽立借 據,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又被告另於一百一十年 七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 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付息,借款利率自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點一五 五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五五機動計息。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四十 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件、授



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一件、原告萬華分行函影本二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暨信封影本一件、被告公示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 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原告萬華分行函影本二件、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信封影本一件、被告公示資料 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 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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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