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唐新驊(原名唐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原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唐新驊(原名唐亨華)發生效力, 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即澳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Shop&Dine V ISA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使用,被告 最後一次繳款三千元經抵充前期本息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一 元,尚欠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 未為清償,復又新增消費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共計積欠本金 十四萬六千零八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一疊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 帳單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四萬六千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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