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釧
被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聲請對被告林麗華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新臺幣3,580元,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月30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