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87號
TPEV,112,北簡,1187,202302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陳家昱
被 告 杜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3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聯邦 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9月26日讓與予原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