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90號
TPEV,112,北小,90,2023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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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0號
原 告 謝文全
被 告 陳濰
訴訟代理人 楊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20時05分,在臺北 市中山區明水路與樂群二路口,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而撞 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及左前輪圈損傷,經原廠報價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15,540元。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2000cc以 上車種,1日營業損失為2,000元,以上損失共計17,540元, 經原告請求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金順交通 有限公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小字第1392號第4 1頁),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該裁定並於112年1月9 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 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 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縱因上開 車禍受損,係訴外人金順交通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受有損害, 應係訴外人金順交通有限公司始有權求償,原告與訴外人金 順交通有限公司顯係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 損,並非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縱



由原告先行支出修理費,此係原告與訴外人金順交通有限公 司之內部關係,實則原告所有權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受損賠償費用,顯無理由。從而,本件依原告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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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