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814號
原 告 鄭友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孔雀珠寶(法定代理人張學卿)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白孔雀珠寶(法定代理人張學卿)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 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 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 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 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白孔雀珠寶(法定代理人張學 卿),經本院依職權於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均查無資料,且張學卿部分復查無資料, 併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致無法 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 理人名稱及真實住居所。據上,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白孔雀珠寶(法定代理人張學卿)之營 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逾期如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