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黃慧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台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載:「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