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90號
TPEV,112,北小,490,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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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蕭品尊(即蕭嘉真之繼承人)


蕭培恩(即蕭嘉真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蔡美馨(即蕭嘉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人對於該支付命令均已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
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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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