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80號
TPEV,112,北小,480,202302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王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雖兩造間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 ,因本約定書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 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31,410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 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