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林星瀚
被 告 林建男
訴訟代理人 黃虹穎
被 告 郭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建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林建男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9年11月5日,被告林建男駕駛車號00 0-0000號機車,被告郭坤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 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處,追撞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 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 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7萬9800元(鈑金6500元、烤漆費用1萬2000元、零件費用 6萬130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 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坤霖則以:遭訴外人林冠廷冒用,非當時駕駛人,已 經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建男則以:是訴外人緊急切過來,我們沒有撞到原告 保戶的車位,這場車禍只有我們有體傷,被告當時頭暈,做 筆錄也不知道確實騎多少,當地速限,汽車是時速50公里、
機車是時速40公里,但是即使被告騎時速20-30公里也會撞 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保險單、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談話紀錄,可知1827-B2車(A車)沿市民大道四段迴轉 道南向西行駛東向西第1車道並向右變換第2車道,沿同路東 向西第2車道行駛之RBU-8026號(B車)租賃車見狀煞車右閃 避,B車右前車頭與停放路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B 車後車尾再與後方同路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之MAB-2873號普 通重型機車(C車,即被告林建男)前車頭碰撞,認A車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為主要肇事原因為80%責任,B車、C車未注 意安全距離為次要原因各為10%肇事責任。
㈢被告林建男抗辯是訴外人緊急切過來,我們沒有撞到原告保 戶的車位,這場車禍只有我們有體傷,被告當時頭暈,做筆 錄也不知道確實騎多少,當地速限,汽車是50、機車是40, 但是即使被告騎20-30也會撞到云云,查談話紀錄表,記載 被告回答肇事前行車速率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並有被告之 簽名等情(本院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載明該地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乙節(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 告林建男具超速行駛之情,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駕車具過失 導致系爭車輛車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由被告林建男與A車、B車駕駛共同造成,而原告本身 並無過失一節,亦有前引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則被告與A 車、B車駕駛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 對被告林建男請求全部給付,至於被告與其他人間之責任分 擔,係屬其內部分擔問題。故被告林建男前揭抗辯,不得免 除其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郭坤霖陳其遭訴外人林冠廷冒用,非當時駕駛人,已經 提起刑事告訴乙節,原告對此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7頁 ),並有卷內中崙派出所呈報單,記載訴外人林冠廷109年1 1月5日與他人發生車禍,冒用被告郭坤霖名義簽署筆錄及車 禍資料等情(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郭坤霖非本件車禍時 RBU-8026號車駕駛人,與本件系爭車輛車損無因果關係,不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6500元、烤漆費用1萬2000元、零件費 用6萬1300元(本院卷第31至34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 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則至10 9年11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 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130元(計算式:6萬 1300元×1/10=6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4630元(計算式:6500元+1萬2000元+ 6130元=2萬463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建 男賠償車輛修復費2萬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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