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陳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湖小字第8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 路口,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經原告報警處理, 原告估價後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250元,包括 估價之烤漆費用報價5,250元及因此進廠維修原告另需要於 週五至週一間租車使用之4日租車預估費用26,000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10年8月28日雖有碰撞情形,但原告系爭 車輛並未受損,然原告當時堅持報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 110年12月29日,提出之租車費用為111年4月27日下午出具 估價單,均距離事發時已久,與本件碰撞應無關,且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又原告所謂庭後才提之刮痕與前述碰撞無關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四、本院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機車碰撞到原告之系爭車 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門把手毀損,而需要進行全部烤 漆,且因為原告從事仲介週末亦需開車工作,故進廠維修時 需要租車使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應先負 舉證責任。查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本件交 通事故卷,該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併 排臨時停車,方導致發生碰撞,並敘明係被告駕車機車後視
鏡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但並未說明系爭車輛當時有何毀 損情形,故在該補充資料表上僅記載左後視鏡碰撞、右側車 身碰撞等語,且就警方所提供卷存之系爭車輛現場拍攝照片 以觀,系爭車輛經拍攝有車尾及右側車身照片,但未能見有 何刮痕或凹陷情形(見士院湖小卷第27至39頁),原告亦當 庭即稱:警方有拍照,就是把手位置有刮痕,照片看不出來 ,要實際看才看得到,這刮痕並非很粗很深的1條,而是淺 淺的1條等語。但由原告自行當庭圈出現場照片擦傷位置觀 察,仍無法看出有凹損或任何刮痕情形存在,是被告已否認 系爭碰撞發生時有導致任何系爭車輛之毀損。原告雖又於庭 後又提出其自行拍攝、留存之照片並放大數倍,但就其放大 系爭車輛把手拍攝影像照片看來,雖可以看出些微線條痕跡 ,且由截圖上面可知為本件110年8月28日時拍攝,但該等需 要極度放大影像始能看到之微小線條,原告圈出之地方有3 處,確實線條之方向各自不同(左為平行車把、中為左下右 上斜向、右為左上右下斜向)、且顏色有淡灰有白有深灰, 且放大把手上還有黃褐鏽漬或污漬痕跡,應為系爭車輛長年 以來之自然摩擦或耗損,較為可能,原告又特意更放大後圈 出最左線條部分,縱然可見兩頭白線條中間灰線條痕跡,仍 屬於淺薄性痕跡,且上面所謂把手上刮痕方向確無一致性, 姑不論車輛於正常使用過程中,本會因為各種情形導致車體 些微污漬、摩擦等痕跡,是否與本件被告系爭機車碰撞相關 ,亦有可疑,而被告系爭機車之後照鏡為黑色塑膠製包覆品 ,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士院湖小卷第37頁),且依現場照片 內之該後照鏡外端並無顯然之刮痕或撞痕,而原告事後提出 之放大數倍照片中,經原告圈出、可看到之微小線條上並無 黑色痕跡,更徵被告抗辯該次碰撞並無導致系爭車輛受到損 害,尚非無由。原告事後提出之前揭放大照片,縱然可能有 屬於導致烤漆上痕跡事實可認,但姑不論該部分未必會影響 系爭車輛之功能或會影響肉眼可見之美觀、完整性。且系爭 車輛自110年8月28日發生碰撞後,遲至110年12月29日始進 行烤漆估價即進行拆卸車門外把手進行噴漆塗裝估價,更徵 原告主張因為該次碰撞並未造成烤漆功能減損,即其當庭明 白所稱:車子目前沒有當務之急....刮痕照片看不出來... 等語較符合真實,此情亦難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把手部位 處,因為兩造間發生之前揭碰撞,確實造成毀損及已有重新 烤漆以達修復復原之必要性存在。故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 所提照片,仍然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據上,被告抗辯並 未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等語,尚非無據,原告既負 有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因為系爭碰撞導
致系爭車輛需要拆卸重新烤漆之費用,經綜合審認本件卷證 資料,難認有據。原告進而請求因為系爭車輛需要進場進行 烤漆修復而於週五至週一期間估計4天要租車代步使用之費 用,亦顯難認為有憑。至於原告在意之系爭車輛把手處經放 大影像後有些微線條痕跡,究否人工或機械打蠟、拋光修復 至美觀上之滿意、肉眼細看或影像放大後仍無法見到之程度 ,本屬原告是否另行請求適切修復原狀問題,被告雖曾表示 願以此作為和解方案,乃基於得以和諧止訟原因,但原告並 未同意,本院顯難以此作有利原告之認定。據上,原告所提 出該碰撞發生後時隔近4月、8月之前述估價單據,請求被告 給付系原告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依前所述,舉證顯有不足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未再舉證,原告之請求仍無從照准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主張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使本院達到其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毀損導致預估烤漆費用5,250元及租車費用26,00 0元等內容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之程度,被告抗辯在該次碰 撞原告系爭車輛實際上未曾發生任何應予修復之損傷,縱認 未為舉證或尚有疵累,然而,因原告請求所舉之相關事證, 既有上開不足之處,依首揭說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訴,即難 認定被告應負因侵權行為而給付原告31,250元損害賠償之責 任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 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舉證尚有不足,為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均同意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辯結並記 明於筆錄,併其後雖又各自提事證或書狀互為攻防,觀之內 容均不影響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依卷證之認定結果,本院為節 省兩造程序利益,亦已併於本件理由中敘明兩造各對該部分 之意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亦不生影響於判 決之結果,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