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12年度,5號
TPEV,112,北他,5,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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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5號
原 告 徐桂峯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宋賢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年
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一七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 以一一○年度北救字第三十三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年度北簡 字第一五七一七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一一一年度醫簡上字第二號判決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 業據核閱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一七號 、本院一一一年度醫簡上字第二號卷宗屬實。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二百二 十元,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一千八百三十元,合計三千零 五十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三千零五十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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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