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蘇宏鈞
訴訟代理人 蘇珮錡
被 告 馮乙以(原名馮守信、馮千加)
被 告 永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年度交附民字第
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 六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永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馮乙以(原名馮守信、馮千加)駕車號000-00 00號計程車碰撞,致原告受傷,嗣被告馮乙以前開傷害行為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 以一○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六四號起訴,復經本院一一○年度
交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提起本件 訴訟。
㈡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勞動力減損求償部分:
①以每月最低工資二萬六千四百元計算,本件事故發生後 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七,判定勞動力減損完成鑑定日 為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距離退休六十五歲仍有二十 九年。
②原告月損害額為一千八百四十八元〔計算式:26,400×7% (勞動力減損程度)=1,848〕,年損害額總額二萬二千 一百七十六元(計算式:1,848×12個月=22,176),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四十萬四千零七十二元(計算式:22 ,176×18.00000000=404,072.00000000。其中18.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計四十萬四千零七十二元。 ⑵醫療費用部分:醫療加住院總費用共計十二萬七千零六十 八元。
⑶薪資損失一年部分:以最低薪資二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共 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式:26,400×12=316,800)。 ⑷精神賠償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⑸腿部外支架部分:費用為八千八百元。
⑹以上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計算式:404,072 +127,068+316,800+600,000+8,800=1,456,740)。 ㈢對本院一一○年度交易字第五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原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原本在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理專,現 在有回去上班,但受傷期間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上班。對本 件肇事鑑定其實兩造均有過失部分沒有意見,原告於本件事 故前二個月已離職,本來要轉到別家銀行,車禍後就變成開 刀休息,實際上原告休養長達二年,但本件只有請求一年, 現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一個月收入五 萬元,求償薪資損失一年係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開 始算一年,診斷證明書上雖看不出來這一年沒有辦法工作, 但是原告在行走上面是一年後才有辦法再進行工作,沒有辦 法提供一年無法工作的證明。
三、證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三件、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一件、原告傷勢相關照片影本多件、一○七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 影本一件、臺大醫院醫療費用相關收據影本多件、臺大醫院 費用證明單影本一件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馮乙以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本院一一○年度交易字第五號刑事全卷,被告是冤枉的。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開計程車,一個月收入三萬多元,沒 有房子、股票、存款,家裡有妻子跟二個成年子女,一個二 十七歲,一個二十四歲。原告之請求不合理,被告才是被撞 的。
㈡被告是被害人,但是沒有人相信被告,被告是被撞的,被告 沒有撞到原告,證物被告不看。關於鑑定報告被告已看過, 被告認為沒有過失,被告轉彎已經完成,也已經到對向車道 ,是原告撞上被告,車禍鑑定不合理也不合法,有聲請交通 大學車禍鑑定,刑事也不准,無法接受原告的請求。三、證據:無。
貳、被告永得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從被告馮乙以靠行到現在,被告永得公司也不過 收三萬多元,不可能去負擔原告這麼龐大的費用。對本院一 一○年度交易字第五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本件被告馮乙以 對於肇事責任很有意見,所以也只能配合進行訴訟。被告永 得公司願意願意協助司機即被告馮乙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 大,被告永得公司只是收行費,很難接受這麼大的金額。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交易字第五號刑事全卷,並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被告駕駛計程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三千 六百七十五元,嗣最終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元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 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馮乙以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碰撞原 告並致原告受傷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正本三件、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傷勢 相關照片影本多件、一○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影本一件、臺大醫院醫療 費用相關收據影本多件、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影本一件及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交易字第五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馮乙以雖否認有撞到原 告,辯稱其沒有過失,是原告撞上被告馮乙以云云,然參酌 刑事卷內相關事證及證據資料,顯見被告馮乙以確有駕駛計 程車因未暫停避讓由原告先行致發生碰撞後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 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 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被告馮乙以所駕駛之計程 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永得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計程車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而依 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 ,被告馮乙以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被 告永得公司既為被告馮乙以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馮乙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五、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與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勞動力減損四十萬四千零七十二元部分,確有此等損害: ⑴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 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 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 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原告為七十四年十月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一百三十九年十月方滿六十五 歲強制退休年齡;②本件事故發生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 八日,原告完成勞動力減損鑑定日為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 日,勞動力減損鑑定比例至少7%(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 ;③原告主張根據每月基本工資二萬六千四百元,以二十 九年計算(一百一十年七月完成勞動力減損鑑定日至一百
三十九年十月強制退休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屬合理;④基上 ,原告月損害額一千八百四十八元(計算式:26,400×7%= 1,848),年損害額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計算式:1,8 48×12月=22,176),核計二十九年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 四十萬四千零七十二元(計算式:22,176×18.00000000≒4 04,072),原告確有此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㈡醫療費用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八元部分,確有此等損害:本件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共計十二萬七千零 六十八元,業據提出費用證明單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四三頁 ),原告確有此醫療費用之損害。
㈢薪資損失一年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一年無法工作云云,惟查:⑴參酌原告所提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內容(參本院一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號第三頁),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僅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 三個月、不宜勞動六個月及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約半年至一 年等語,無法證明原告有一年不能工作之事實,原告於一百 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診斷證明書確實看不 出來原告一年不能工作(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⑵原告於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已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二個月離職(參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既無工作,自無薪資損失可言,更無從據此向被 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是原告執此主張,空言無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洵屬無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賠償六十萬元部分,應以八萬元計算損害為適當: ⑴原告陳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原本在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當理專,現在有回去上班,但受傷期間有很長一段時 間沒有上班,現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 個月收入五萬元等情,經調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 告尚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地,其他大致相符。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髕骨骨折;臉部擦傷及撕 裂傷;右小腿擦傷及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小 腿擦傷及撕裂傷;雙側下肢肥厚性疤痕;右手肘撕裂傷; 左手肘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長期治療足信精神確實 受有相當之痛苦。
⑵被告馮乙以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開計程車,一個月收入 三萬多元,沒有房子、股票、存款,家裡有妻子跟二個成 年子女,一個二十七歲,一個二十四歲,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大致相符。被告永得公司則為 資本額三百萬元之公司,從事計程車客運業(參本院卷第 七十三頁)。被告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
⑶審酌前揭被告馮乙以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未能 與原告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精神損害應以八萬元 為適當。
㈤腿部外支架費用八千八百元部分,以八千五百元計算損害為 適當:原告主張支付八千八百元,惟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一 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係依本院一一○年度交附民字 第二號卷第十五頁之單據八千五百元(參本院卷第一一八頁 ),故原告請求腿部外支架費用八千八百元,於八千五百元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之損害共計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式:4 04,072+127,068+80,000+8,500=619,640)。六、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應 自負三成責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四 十八元及法定利息: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 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六十 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元,然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依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根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記錄及其他用路人行車記錄器錄影 畫面認定被告馮乙以逕自進入路口後左轉未隨時注意幹線道 車輛行駛動態,「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參本院 一○九年度審交易字第四四四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 ),故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七成責任,原告應自行承 擔三成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四 十八元(計算式:619,640×70%=433,748)。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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