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796號
TPEV,111,北簡,17796,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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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被 告 林櫻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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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