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716號
TPEV,111,北簡,17716,2023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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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16號
原 告 尚蒲熱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傑丞

被 告 翊誠商行
法定代理人 汪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下稱第1次訂購) 、111年3月2日(下稱第2次訂購)、111年5月10日(下稱第3次 訂購)向被告(粉專名稱:酩仁坊)訂購葡萄酒,價金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71,000元、229,000元、92,000元,原告並分 別於111年2月19日、111年3月2日及同年月3日、111年5月19 日及同年月20日付款完畢,並約定第1、2次訂購之葡萄酒應 於111年5月31日前、第3次訂購之葡萄酒應於111年8月31日 前交付,詎被告迄未履行交付葡萄酒之義務,經原告多次催 告仍置之不理,應認被告已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並經催告 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已受領之貨款492,000元(計算式:171000+229000+9200 0=492000)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訂購葡萄酒並付款完成,被告 亦已向國外公司訂購並匯付款項,目前酒還在國外公司沒有



寄到,被告有跟國外公司聯絡,國外公司有給被告最新的進 度,是國外公司沒有將酒寄過來,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 於111年9月詢問到貨進度,被告已有跟原告回覆,被告員工 亦已於電話中告知原告如不想等待就退款給原告,但原告說 因為酒已經漲價非常多所以要求被告需以2倍的價格退款, 被告無法接受,被告更於111年9月22日到警察局控告被告詐 欺,致被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復利用網路社群軟體散布被 告已倒閉欠眾多客戶上百萬元不實訊息,嚴重影響被告聲譽 及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分別於上揭第1次訂購、第2次訂購、第3次訂購向 被告訂購葡萄酒(下合稱系爭葡萄酒)並付款完成,並約定第 1、2次訂購之葡萄酒應於111年5月31日前、第3次訂購之葡 萄酒應於111年8月31日前交付;被告迄未交付系爭葡萄酒, 有統一發票、預單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單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4792號卷第13-27、29-41、55-59、73頁,下 稱支令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217頁),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交付葡萄酒,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出賣人一方交付貨 物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者(即以履行期為契約 之要素),如出賣人不按照時期履行,則買受人自得依同法 第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 75年度 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已約定第1、2次訂購之葡萄酒預計於111年5月31 日交貨、第3次訂購之葡萄酒預計於111年8月31日交貨,有 預購證明單可稽(見支令卷第19、23、2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復原告再於111年8月5日通知被告 於111年9月底有用酒的需求,希望訂購之酒能於111年8月19 日左右送達,被告則回覆「好哦,沒問題,謝謝」等語(見 支令卷第81頁),是被告顯已保證原告所訂購之系爭葡萄



能於111年8月19日左右送達以符合原告於同年9月底用酒需 求之契約目的,然原告訂購之系爭葡萄酒目前仍在外國公司 迄未送達,亦經被告陳詞在案(見本院卷第218頁),而被告 亦自陳有將延誤交貨之情事通知原告,但原告沒有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則被告遲延交付原告所訂購之系爭葡 萄酒,顯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 ,不經催告逕行解除買賣契約。而原告亦已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92,000元,洵 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 1月1日(見支令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92,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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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