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686號
TPEV,111,北簡,17686,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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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8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 告 陳志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1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9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家樂福 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14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72,894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5,914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894元。」,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使用;另於93年8月間向佳信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佳信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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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