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7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温錦坤
被 告 林鋅汾(即沈林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林鋅汾(即沈林麗真)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間小額信貸約定書 第1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633元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80,64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佳信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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