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廖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元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萬元,約定自109年1月2日起分期清償,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
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1年4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
01,73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
及自111年4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自104年9月14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
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3月15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73,808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1年3月16
日起按週年利率12.41%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