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力中
劉彥廷
被 告 陳德盛(即艾初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年息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改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66%機動計付(現為年 息3.001%),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3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 期,尚欠本金402,68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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