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胡裕民
吳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裕民、吳瓊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胡裕民、吳瓊珠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裕民於民國102年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吳瓊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89,020元,約定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開始償還,詎被告胡裕民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就學貸款契約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