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393號
TPEV,111,北簡,17393,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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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39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陳阿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 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9,798元 ,利息15,672元,合計115,470元,而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 10月24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 惟原告僅就其中本金99,798元,利息10,202元,合計110,00 0元為部分請求,並陳明就其餘額將不另起訴請求,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 信託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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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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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