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254號
TPEV,111,北簡,17254,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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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5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鄭智敏
被 告 王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嗣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8月20日將債權讓與荷商荷蘭商業銀 行,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即原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 營業,嗣澳盛銀行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表、帳務明 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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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