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249號
TPEV,111,北簡,17249,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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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4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羅建興
被 告 涂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18元,及其中新臺幣199,798元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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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