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94號
原 告 李榮貴
訴訟代理人 謝淑美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九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查封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44,000元,是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之債務人即訴 外人陳俊銑有簽訂台灣彩券經銷商之經營權合作雙方約定(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陳俊 銑)自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經營權交由乙方(即原 告)經營。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同意電腦投注機内及專 用存摺内所有的金錢是乙方所有。甲方則收取每月營業收入 中的15,000元,嗣彩券行營收未如預期,金額改為12,000元 。執行查扣時,訴外人陳俊銑也到場證明,查扣金額是原告 所有。今被告與訴外人陳俊銑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請求查扣 訴外人陳俊銑財產,而將原告所有44,000元誤為訴外人陳俊 銑所有而實施查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其書狀則以:原告稱與訴外人 陳俊銑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個月12,000元之租金向訴外 人陳俊銑取得新松銘投注站經營權,故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96947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案款應為原告所有云云,惟 系爭契約違反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及第4屆公益彩 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細觀系爭契約定有相
關條款蒙蔽發行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稽核 ,顯見原告及訴外人陳俊銑明知系爭契約違反規定,仍定下 違法之契約,系爭契約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之契約 。再者,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獲政府評選取得 公益彩券發行權後,其為遴選經銷商所訂之遴選簡章,已載 明其目的係為協助弱勢同胞增加其就業機會進而改善家庭生 活,遴選具有工作能力且能親自在場銷售之人擔任公益彩券 經銷商,其遴選方式除由具資格者中抽籤決定正、備取人員 之外,尚需逐一面試,確定是否具備工作能力且能親自在場 銷售,若中籤者未達該標準者,即不予核准其公益彩券經銷 商資格。通過面試之中籤者,尚應通過被上訴人關於營業場 所選擇及後續流程規劃之教育訓練,始進行後續裝機及簽約 相關作業,經營投注業務,可見經銷商之遴選資格限於具身 心障礙、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任一項(公益彩券發行條 例第8條參照),並需依規定程序遴選,係為依公平制度,提 供弱勢同胞就業機會,藉自己經營系爭投注業務獲得收益, 並非給予弱勢同胞可將系爭投注業務交由他人經營,再從中 獲取利益,是以訴外人陳俊銑若無法親自經營投注站,遴選 時應將機會讓與其他須幫助之弱勢同胞,而非擅自將投注站 交由他人經營以獲取利益,因系爭契約存在,排擠其他經濟 困難之社會弱勢人員獲得投注站經營權機會,亦與開辦公益 彩券之目的相遠背,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系爭契約權利 之行使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並損害他人權益,應為無效之契 約。原告依系爭無效契約主張案款非訴外人陳俊銑所有顯無 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訴外人陳俊銑有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 行,案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947號受理在案,本院並於 111年11月4日查封新松銘投注站之現金44,000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947號查封筆錄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其就查封之現金44,000元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陳俊銑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云云, 惟查,本院於111年11月4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新松銘投
注站實施查封,現場新松銘投注站尚在營業,員工陳麗娟稱 投注站不是訴外人陳俊銑經營,實際是原告在經營等語,有 查封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參諸原告與訴外 人陳俊銑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陳 俊銑)自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經營權交由乙方(即 原告)經營。」、第6條約定:「甲方同意電腦投注機内及專 用存摺内所有的金錢是乙方所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主張前揭查封之現金44,000 元為原告所有等情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9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44,000元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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