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961號
TPEV,111,北簡,1696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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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被 告 徐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徐源忠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 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貸款,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尚欠新臺幣(下同)十萬九 千一百三十八元,其其中本金十萬零七十七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貸款 部分尚欠本金七千二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 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現金 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 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 單查詢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九千 一百三十八元、七千二百一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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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