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01號
原 告 杜凱傑
被 告 陳寬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 :「詳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 (見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7號卷),惟並未表明其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原因事實及內容為何並 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嗣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於111年12 月1日送達原告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送,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前開金額之具體內容為何具狀敘 明並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以供本院憑參,亦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依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