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897號
原 告 侯賀平
被 告 胡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8日、107年9月19 日及10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 元及10萬元,共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且已搬離原居 住地,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