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869號
TPEV,111,北簡,16869,202302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8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許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許淑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1年9月25日止累積消
記帳新臺幣(下同)105,387元(其中103,627元為消費款
、56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03,627元自111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9%計算之利息,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