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被 告 蕭傑瑞(原名: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350元,及其中新臺幣185,550元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 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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