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陳家昱
被 告 賴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賴建銘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聯 邦銀行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持卡期 間,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其 中本金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 、歷史帳單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一 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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