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6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 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 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 算,如遲延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 同一內容及期間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271,282元;又被告於93年9 月27日與向原告申請代償金借款150,000元,約定還款期數 為6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 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 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102,900元,迭催不理,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 錄查詢、代償金申請書、代償金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 項、代償金帳務總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