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676號
TPEV,111,北簡,16676,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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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676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營業行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信公司)、林姿伶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3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06,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3,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行言詞 辯論時,減縮上述利息部分為「週年利率5%計算」,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保信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及按月給付租金2,050元,並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依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保信公司使用,保信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租金。詎保信公司自第9期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林姿伶為保信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8,200元(計算式:2,050元×4期=8,2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8,400元(計算式:2,050元×48期=98,400元),合計為106,600元(計算式:8,200元+98,400元=106,6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1,800元(計算式:450元×4期=1,800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1,600元(計算式:450元×48期=21,600元),合計為23,400元(計算式:1,800元+21,600元=23,400元);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保信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震旦開發公司。並聲明:1.被告保信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0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 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 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6 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 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 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 仍不履行」;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 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 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查被 告保信公司自第9期起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及計張費 用,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保信公司返還 系爭租賃物及給付震旦開發公司第9至12期積欠租金共8,200 元、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共1,800元,均屬有 據。
㈢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5年,原告自第9期起即終止契約,認為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98,400元、震旦行公司以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21,600元,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分別以租金2,050元及計張基本費用450元之30%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分別酌減至29,520元(計算式:2,050元×30%×48期=29,520元)及6,480元(計算式:450元×30%×48期=6,480元)。故震旦開發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29,520元;震旦行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6,4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而被告林姿伶既為保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復觀諸系爭契約上承租人之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處載明「林姿伶」,且其下方小章印處亦有林姿伶之用印(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主張林姿伶對於保信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保信公司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37,720元(計算式:8,200元+29,520元=37,720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8,280元(計算式 :1,800元+6,480元=8,28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40元
合    計    2,440元
附表:
品名 備註 SHARP/M-SH-MXM316N數位影印機 機號00000000,含原廠鐵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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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