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6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代償金申請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還款期數為3 6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 年6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60,457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請 書、代償金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代償金帳務總覽 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