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600號
TPEV,111,北簡,16600,2023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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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600號
原 告 李群文
被 告 黃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先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 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5時1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在臺北巿中 山區民生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 左轉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少量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額撕裂傷、右臉挫傷、右肩挫傷合併 右側肩峰鎖骨韌帶損傷、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A車毀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80,497元 、看護費72,000元、系爭A車修理費11,450元、因傷不能工 作之工作損失15萬元、交通費8,43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共計372,382元之損害,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賠償原告2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9日15時1分許,駕駛系爭B車沿臺北 巿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至民生東路1 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 ,民生東路1段東往西車道及西往東車道間設有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分向限制 線,又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禁止左轉標誌及 路面上之分向限制線,在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跨越 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系爭A車沿民生東路1段東 往西方向行駛在被告後方,亦違反道路標線之指示,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對向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見被告左 轉時煞避不及,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少量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向、右額撕裂傷、右臉挫傷、右肩挫傷合 併右側肩峰鎖骨韌帶損傷、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 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 第2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1至103頁、第105至14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依據警方路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跡證顯示,事故發生 前被告駕駛系爭B車在前,原告駕駛系爭A車在後,兩車皆沿



民生東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其後見原告駕駛系爭A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西向東第1車道」,至民生東路1段與林 森北路交岔路口時,被告騎乘系爭B車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貿然違規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 而原告駕駛系爭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本件事故 肇事次因,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80,49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21至67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80,497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其妹李秀婷擔任住院及居家看護60 日,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看 護費72,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9 頁、第83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病 人因上述疾病,於110年10月18日住院,於110年10月19日接 受鋼板固定手術,於110年10月2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 月,宜休養兩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59頁),本院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少量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右額撕裂傷、右臉挫傷、右肩挫傷合併右側 肩峰鎖骨韌帶損傷、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認被告自 系爭事故110年10月9日發生起,至其出院後1個月即110年11 月20日止共43日之期間內,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請 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核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當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其妹看護,於其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43日看護費損害51,600元(計算式:1,200元×43 日=51,6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其餘看 護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A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11,45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87至89頁),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係110年2月出廠,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45頁),而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依該估價單記載 之品名皆係更換零件,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本件系爭A車自出廠日110 年2月起,至110年10月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8個月,據 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359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A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 ,359元。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月薪 5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 損失15萬元等語,然就原告主張其月薪55,000元乙節,未據



原告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尚不足採。而查,原告現年58 歲,尚有工作能力,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損 失,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又我 國基本工資於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4,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少量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右額撕裂傷、右臉挫傷、右肩挫傷合併右側肩峰鎖 骨韌帶損傷、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參酌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 因上述疾病,於110年10月18日住院,於110年10月19日接受 鋼板固定手術,於110年10月2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宜休養兩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59頁),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2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48,000元(2 4,000元×2=48,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其餘工作損失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⒌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共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 8,4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門急診費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交通費明細、計程車乘 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67頁),可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少量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額撕裂傷、右臉挫傷、右肩挫傷合併右側肩峰鎖骨韌帶損 傷、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同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急診,經診治與傷口手術縫合後出院,同日轉診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並因其中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創 傷性脫位合併喙鎖韌帶撕裂之傷害,於110年10月18日在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住院,翌日接受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10月 20日出院,嗣多次門診治療,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認原告 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傷就醫共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8,435元之事實,被告經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交通費8, 435元,亦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少量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額撕裂傷、右臉挫傷、右肩挫傷合併右 側肩峰鎖骨韌帶損傷、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身體 、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8歲,而被告現年31歲 、未婚、現於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卷第14 頁刑事判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洵屬 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80,497元、看護費用5 1,600元、系爭A車修理費7,359元、薪資損失48,000元、交 通費8,43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45,891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已詳 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2,124元( 計算式:245,891元×70%=172,124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124元 ,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 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A車修理費11,450元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4091 11450×0.536×8/12=4091 7359 00000-0000=7359 註:元以下4捨5入。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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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