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076號
TPEV,111,北簡,16076,202302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07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盧鴻文
朱甚珍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訴外人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國欽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 契約,借款新臺幣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 14年3月27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2.75計 息,訴外人趙國欽110年6月18日死亡,至111年2月23日止, 仍結欠本金10萬3633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償還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債權計算 書、拍賣車輛紀錄表、動產設定申請書、牌照登記書、核覆 書、撥款檢核表、對保檢核表、匯款收執聯、車輛訂購契約 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登記證明書、放款主檔資料 、放款明細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查卷內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5號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訴外人趙 國欽110年6月18日死亡,被告為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應於 管理訴外人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被告在庭對 原告所提資料形式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於管理訴外人趙國欽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3633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3633元 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違約金: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