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016號
TPEV,111,北簡,16016,202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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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0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涂子傑
被 告 沈志達
沈麗芬

沈順成
沈順挺
沈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良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4,585元,及其中新臺幣320,959元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良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4,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沈良瑞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08年4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324,585元未給付,其中320,959元為消費 款、3,62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詎沈良瑞於108年2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沈良瑞之財產債務均由被告沈志達承擔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7月29日108南院武家 字第108002974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 告辯稱被繼承人沈良瑞之財產債務均由被告沈志達承擔云云 ,惟被告並未向法院以書面聲明拋棄繼承,有上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函文在卷佐證,是被告仍為沈良瑞之法定繼承人, 就沈良瑞之債務,自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負清 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沈良瑞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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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