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92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楊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中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中信銀 行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 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