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44號
原 告 徐銘煕
被 告 田永嘉
黃靖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夫妻對外稱其從事金融業務,可利用境外公 司從事資產投資及有意經營金礦買賣,並以兩造簽約及開立 信用狀後需投保空運保險為由,向原告表示要預收保險費新 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保險費),且稱付費後,才 可參與開會旁聽,及在簽訂黃金買賣契約並履約後,才有資 格參與提撥分紅770萬元,並表示若未簽約及未開立信用狀 ,可全數退回系爭保險費。原告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匯款 18萬元至被告田永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惟被告遲未簽 約,亦未開立信用狀,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 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台北長安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並未表明答辯理由,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1年9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