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33號
原 告 李東宸
被 告 詹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金市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市達公司) 於民國111年1月1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予原告,並經被告及訴外人吳競(更名吳境)背書。 嗣金市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境稱賣口罩的錢尚未進來,原告 可於111年4月30日提示付款,遂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改為111 年4月30日。詎原告遵期提示後,系爭支票因「更改處未經 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而遭退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償還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 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又所提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復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合 計 12,880元
附表: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 金市達股份有限公司 吳競、 詹昀融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MA0000000 111年1月16日 120萬元 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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